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
- 自訴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或著為文字、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誹謗犯行,無非因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將載有自訴人為「職業股東」之答辯狀一份當庭交付受命法官,一份交由自訴人簽收,而該答辯狀係丁○○撰寫後交被告增刪修改,再由被告交打字人員繕打,故被告顯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昔日同事乙○○曾言及自訴人「絕非被告所形容之那種人」,顯見被告曾向乙○○陳述誹謗伊之事;而昔日同事甲○○向其提及曾目睹被告手寫之答辯狀,內容載有自訴人係職業股東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曾交付民事答辯狀一份予法官,一份交自訴人簽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該答辯狀係友人丁○○代為撰寫後,由其加以刪改,再請人加以打字後提出於法院,提出該份答辯狀係為了替自己辯護,並未指摘或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無交付他人閱覽,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從未向邱坤健、乙○○誹謗過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確係由渠提供相關資料,經證人丁○○加以整理撰寫列印後交渠增刪修改,再交由打字人員加以繕打,進而持交法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該答辯狀)是戊○○上訴時,丙○○拿資料及稿給我,請我幫他修改:因我以前是聲寶公司之法務,丙○○的稿都請我幫他修改打字。」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自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各一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陳述自訴人為「職業股東」,惟該答辯狀係對台灣高等法院為之,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自訴人亦坦認該答辯狀被告確實僅交付法官及伊各一份,並無將第三份交付他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顯見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悉其內容,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訴人雖指訴該答辯狀,係丁○○撰寫後交被告增刪修改,再由被告交打字人員繕打,其間有丁○○、打字人員及被告知悉該答辯狀之內容,被告復將之交付受命法官及自訴人,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就現今社會狀況觀之,專業分工極為普遍,被告本於東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出答辯,委由渠關係企業之法務人員丁○○代為撰狀,撰狀後由渠加以增刪修改,再交打字人員繕打,衡屬事理之常,尚難遽此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論該答辯狀之內容為何,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本院質諸證人乙○○曾否聽聞被告誹謗自訴人,證人乙○○證稱:「沒有。(問:你當時何以會在電話中告訴戊○○『我相信你不是這款人』(台語)?)當時可能是戊○○說到什麼事情向我抱怨,我才這樣回答::我會打電話給戊○○是希望他與丙○○之間不要再繼續(打官司)下去,所以才打電話給他,並不是我聽到丙○○向我講了甚麼話::」等語綦詳;證人甲○○亦結稱:「(問:你在晨運時遇到自訴人有告訴他曾看到被告寫的答辯狀?)沒有,是自訴人戊○○主動告訴我的,不然我還不知他們因開股東會而引起訴訟。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已離開公司,是顏得利告訴我,我才知道。(問:有聽到被告誹謗自訴人之事情或見過丙○○手寫的答辯狀?)沒有::且有關丙○○及戊○○二人間的事情,都是顏得利主動告訴我的,丙○○沒有與我講過。」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並無誹謗一節,互核一致。綜上,被告提出載有自訴人係「職業股東」之答辯狀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