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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被告
丑○○
被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告
謝游桂瑛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山木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五樓
被告
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告
寅○○
被告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子○○、丑○○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文件資料壹張沒收。

謝游桂瑛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作金庫存摺貳本、文件資料壹張沒收。

王錦鐘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傳真資料壹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沒收。

己○○、辛○○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丑○○、己○○、辛○○、謝游桂瑛、辰○○○、癸○○、丁○○、寅○○、戊○○、巳○○、王錦鐘等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明知甲○○(通緝中另行審結)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一號六樓之雄鋒銀樓(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甲○○之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甲○○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均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甲○○與其兄乙○○(另行審結)、嫂卯○○(另行審結)等人係以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為營業場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甲○○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後,各該帳戶再轉帳至卯○○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卯○○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甲○○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子○○與丑○○,己○○與辛○○,及謝游桂瑛、辰○○○、癸○○、丁○○、寅○○、戊○○、巳○○、王錦鐘等人分別與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充當甲○○等人之下游通匯業者,分別於下述時、地,以上述匯兌及買賣外匯方法方法,與甲○○等上游業者合作,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並恃買賣外匯為生,且均以之為常業:

㈠子○○係設於臺北市○○○路一四九號之三金寶利銀樓公司之負責人,丑○○為子○○之弟,且為該銀樓之外務員,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共同以上開金寶利銀樓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以金寶利銀樓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並以子○○及不知情之萬純如、林美玲設於合作金庫南京支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偉靂公司、盛揚公司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三千八百九十四年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

㈡辰○○○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路三○二巷十號五樓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八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㈢謝游桂瑛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路二九九巷九號六樓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一百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零八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㈣王錦鐘係設於臺北市○○路六號八樓八○九室之海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並以不知情之孫之辰、田土松、袁國芳、康文杰等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潘塗、劉淑貞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五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元一億一千零三十五萬八千零一元。

㈤癸○○係設於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裕生合記珊瑚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並以不知情之張詹如月設於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五百二十萬零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㈥己○○係設於臺營市○○路二十七巷三號一樓鼎盛銀樓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淑萍),另辛○○為己○○之配偶張淑萍之堂妹,受僱為該銀樓之員工,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共同以上開鼎盛銀樓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庚○○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一億四千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億零七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㈦戊○○係設於臺北市○○路三十三號香華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三元。

㈧巳○○在設於臺北市○○路二十五號頂峰珠寶有限公司任職,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及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㈨丁○○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以其原在臺北市○○路四三一巷十七號五樓住處作為營業處所,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之外匯匯兌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

㈩寅○○係設於臺北市○○路八十四號萬源寶石特產店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營業地點,利用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電話之聯絡工具,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四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卯○○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再循線分別查獲子○○等人上開違法行為,在謝游桂瑛處扣得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文件資料一張;在癸○○處扣得傳真資料一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在辰○○○處扣得文件資料一張;在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附表一之扣案證物及在被告謝游桂瑛處扣得之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文件資料一張;在被告癸○○處扣得傳真資料一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在被告辰○○○處扣得文件資料一張;在被告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

㈣附表一編號001-6、001-7帳冊之勘驗筆錄。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人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分別應支付予國庫之金額:

㈠被告子○○、丑○○共支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

㈡被告辰○○○支付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

㈢被告謝游桂瑛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匯款)。

㈣被告王錦鐘支付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匯款。

㈤被告癸○○支付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

㈥被告己○○、辛○○共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

㈦被告戊○○支付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

㈧被告巳○○支付新臺幣六萬四千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

㈨被告丁○○支付新臺幣九十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

㈩被告寅○○支付新臺幣五十二萬元予國庫(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匯款)。被告等人分別願受之科處:

㈠被告子○○、丑○○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願受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就買賣外匯為常業,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緩刑三年之科處。

㈡被告魏林姿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㈢被告謝游桂瑛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㈣被告王錦鐘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㈤被告癸○○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㈥被告己○○、辛○○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均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均緩刑三年之科處。

㈦被告戊○○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㈧被告巳○○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㈨被告丁○○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科處。

㈩被告寅○○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科處。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被告等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除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已依協商結果支付上開款項予國庫,此有收據,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分別給予被告等人如上述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附表一之證物,係被告卯○○、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在被告謝游桂瑛處扣得之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文件資料一張,係被告謝游桂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在被告癸○○處扣得傳真資料一冊、張詹月如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係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在被告辰○○○處扣得文件資料一張,係被告辰○○○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電信費通知二個、廣告信一個、信用合作社通知書一個等物,雖為被告丁○○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銀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一:共同被告卯○○持有、甲○○所有被扣押之文件┌────────┬────────┬────────┐│證物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001-1 │帳冊(內載有客戶│1本 ││ │名稱、編號、日期│ ││ │及金額數字) │ │├────────┼────────┼────────┤│001-2 │帳冊(內載有日期│1本 ││ │、代號及金額數字│ ││ │) │ │├────────┼────────┼────────┤│001-3 │帳冊(為週曆,內│1本 ││ │有客戶名稱及個人│ ││ │帳戶資料) │ │├────────┼────────┼────────┤│001-4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數字,依被告蕭│ ││ │枝香之供述,係記│ ││ │載香港公司每日收│ ││ │入美金、港幣或客│ ││ │戶自行匯至香港公│ ││ │司帳戶之金額及每│ ││ │日支付客戶之港幣│ ││ │及美金金額,記載│ ││ │過於簡略,無法判│ ││ │讀) │ │├────────┼────────┼────────┤│001-5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並有客戶編號│ ││ │。依被告卯○○之│ ││ │供述是記載客戶於│ ││ │當日匯至香港浩翰│ ││ │公司全金及港幣金│ ││ │額,但因記載過於│ ││ │簡略,無法判讀)│ │├────────┼────────┼────────┤│001-6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記錄,依被告蕭枝│ ││ │香之供述,左邊為│ ││ │當日匯兌金額,右│ ││ │邊為買賣現鈔之金│ ││ │額,已製作勘驗筆│ ││ │錄在卷) │ │├────────┼────────┼────────┤│001-7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依被告卯○○之│ ││ │供述,左邊為當日│ ││ │匯兌金額,右邊為│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已製作勘驗筆錄在│ ││ │卷) │ │├────────┼────────┼────────┤│001-8 │帳冊(內有支票影│1本共21張 ││ │本及帳號記錄) │ │├────────┼────────┼────────┤│001-9 │帳冊(帳戶資料,│1本共133張 ││ │依被告卯○○之供│ ││ │述,係客戶委託該│ ││ │公司自香港匯進客│ ││ │戶指定人之帳戶資│ ││ │料) │ │├────────┼────────┼────────┤│001-10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共87張 ││ │日記帳,內有美金│ ││ │、港幣之代號,客│ ││ │戶編號及金額,依│ ││ │被告卯○○之供述│ ││ │,是記載帳戶內及│ ││ │手頭現金之總額,│ ││ │以及客戶須補繳之│ ││ │款項) │ │├────────┼────────┼────────┤│002-1 │進口報單 │1本共211張 │├────────┼────────┼────────┤│002-2 │進口報單 │1本共43張 │├────────┼────────┼────────┤│003 │匯款單 │1本共152張 │├────────┼────────┼────────┤│004 │渣打銀行之存款單│1本共51張 │├────────┼────────┼────────┤│005 │道亨銀行支票存根│1本共60張 ││ │及空白支票 │ │├────────┼────────┼────────┤│006-1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8張 ││ │戶名稱及編號、電│ ││ │話號碼) │ │├────────┼────────┼────────┤│006-2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4張 ││ │戶名稱、帳號、電│ ││ │話資料) │ │├────────┼────────┼────────┤│008 │印章(內有浩瀚財│20枚 ││ │有限公司、張美玲│ ││ │、賴順興...等│ ││ │多人之印章)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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