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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興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家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張家興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陳力華」(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VQ000000 00A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CI-2640號之車牌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VQ00000000A號之自用小客車乃位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李賢勳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遭竊,CI-2640號之車牌則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交由洪啟仁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前,居間介紹「陳力華」以新臺幣五萬元之價金將該贓車出賣並交付予周雨利(周雨利部分另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峨嵋街立體停車場五樓為警查獲時,張家興為免被查悉係通緝犯,竟另行起意,冒用張家慶之名義應訊,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張家慶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慶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旋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向該派出所警員何振棠自首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賢勳、洪啟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周雨利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正逢大地震停電,電腦當機,若非伊向警方自首偽造署押,警察還以為張家慶,故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警訊後不久,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全台大部分地區停電數天,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約三小時之後,即向同一警員表明其偽造署押之犯行,有第二次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該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贓車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二九八八CC排氣量之新車,價值較高,造成之危害較大,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所示筆錄上偽造之「張家慶」名義之署押二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
警員何振棠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張家慶」名義之署押二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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