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移送前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長春路口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偽造乙○○之VISA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萌生盜刷卡詐取財物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五十三分許,至台北市○○路二二五號金永山銀樓鐘錶店,使用上揭拾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然因店員持甲○○交付之上揭信用卡二次刷卡均未通過,經以電話聯絡發卡銀行確認,甲○○心虛不敢接電話,並表示已不願購買金飾,迅速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前,為警臨檢在渠身上查獲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苗振華、李宗賢及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刷卡資料一張(附在偵卷第十四頁)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苗振華、李宗賢及乙○○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二)花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刷卡資料一張(附在偵卷第十四頁)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查金永山銀樓鐘錶店員雖持甲○○交付之上揭信用卡,二次刷卡均未通過,然被告僅一次使用上揭拾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公訴人認被告連續刷卡購物,金額均係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述侵占罪及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一時貪圖利益,失所顧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