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蘭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碧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蘭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進昌家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八德路三段二一二號前之人行道及騎樓,係供公眾使用,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占用騎樓及人行道,擺設待售之家具,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舉發通知單六紙、勸告書一紙及照片五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置待售家具占用騎樓及人行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家具行係由伊及伊丈夫程清波共同經營,負責人為程清波,該家具行所在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係程清波及程清波之兄程光夫共同所有,又伊僅於進出貨時暫時擺置家具,並無久占之意思,現已無再占用該騎樓及人行道等語。
四、經查,進昌家具行係由被告及其丈夫程清波共同經營,確有擺置家具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騎樓及人行道,嗣為警開立罰單,並拍照存卷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六紙、勸告書一紙及照片五張(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該家具行所在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係屬被告之夫程清波及程清波之兄程光夫共同所有,該一樓面積包括樓層九二.九二平方公尺、騎樓十四.四四平方公尺,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偵卷十二頁)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而該騎樓所有權人程清波及程光夫到庭並均證稱:有同意被告所共同經營之進昌家具行使用該騎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及同年三月八日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將該家具行待售之家具擺置騎樓,影響行人通行,固有不當,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開立舉發通知單,科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但被告就該騎樓既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其行為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將進昌家具行待售之家具擺置於前揭騎樓及人行道上,並無久置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有關騎樓部分,已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有如前述),此觀前述偵卷所附照片五張,顯示該騎樓及人行道上所擺置之家具甚為凌亂,並非井然有序可知,且該五張照片係分兩次拍攝所得,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拍得之照片兩張,與第二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拍得之照片三張,兩次照片顯示所擺置之家具種類及位置,亦不相同,足見其所擺置之家具確有經常更換,被告辯稱:僅於進出貨時暫時擺置,並無久占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本案之騎樓不僅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有無妨礙交通應科以行政罰,與刑法竊佔罪無涉),且其就該騎樓及人行道而言,並不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不能認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有竊佔之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