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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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