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斌
薛智丞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志斌、薛智丞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