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惠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縱該自訴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前已繫屬於法院,惟此際仍應認該非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提起之自訴為不合法,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蓋:
(一)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又依同法條之規定,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則應以有「法律」「特別規定」為例外適用時,方得排除該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即特別明示「特別例外規定」為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劃定司法機關創法限制之立法意旨。
(二)次查因法律修正而致不得合法繫屬之情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即屬之。按該條項規定本係針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三日後生效)刑事訴訟法就第三百七十六條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修正:原修正前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修正後之新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即已依據「舊」刑事訴訟法合法繫屬各級法院時,倘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應適用審理時之「新刑事訴訟法」(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新條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為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立法機關則「同步」為「立法」之配合修正,特別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排除規定。同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亦係為使依據舊法在法律修正前得合法繫屬之簡易程序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在法律修正後依據審理時法律成為不得提起簡易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者,所為之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由此除明示:訴訟究否「合法」繫屬,法院並非僅於「訴訟繫屬時」為判斷即可,更應於審理終結時為審酌,即該「合法得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自始至終於訴訟中存在,方屬「合法」繫屬者外,更可重複顯現此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依據立法機關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舉,可明白顯示:立法機關並非無法想像有如本案之特別例外規定存在可能,而可排除立法機關不為規定係「未及想像」而漏未處理之情形,故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立法機關並未就例外規定更為討論,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而明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已偵查開始後方提起之自訴案件,無論繫屬法院之時間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前後,均應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為審結之立法意旨。
(三)就程序保障之觀點而言,當法院發現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同一事實之原偵查案件於法院將原偵查卷證檢還
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對此學者亦以目的性限縮方式限制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認為於第一審程序法院對已繫屬而仍未辯論終結之自訴案件,應依該條項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立論即可資參照(本院卷附刊載於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四卷第三期,八十九年六月出版,由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助教授何賴杰所發表「論刑事程序之程序從新原則-以刑訴法第三二三條修正為例」一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告訴,嗣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前,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此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案卷可稽與本件之自訴狀可稽,而自訴人本件所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均為非告訴乃論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自訴人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因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應將該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重為偵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