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 自訴人
- 謝孟綺
- 被告
- 曾正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正雄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曾正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謝孟綺所任職舞廳之常客,平常消費金額很高,這幾筆一時週轉不靈,未按期付款,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至南部工作,未與謝孟綺聯絡,才發生誤會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謝孟綺除提出本票影本十二紙,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至自訴人任職之舞廳,陸續消費計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消費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於到案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前至自訴人任職之舞廳消費
四、五次,均有付清消費款項等情,亦據自訴人當庭陳述明確,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於上開消費簽帳後,未及時支付消費款項,遽認其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