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昇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泓昇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七號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急診室走道上,見陳王春霞因病在床,有機可乘,而搶奪王春霞以棉被覆蓋內有新台幣八百五十元、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置於腰際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為陳王春霞之子陳世龍察覺,並追回上開手提包,其後為在場之保全人員周新傳、守衛丁萬追逐至台北市民生西路四五巷九弄內,始將陳泓昇捕獲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泓昇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擅取陳王春霞之手提包後即被逮獲之事實,核與證人陳世龍、周新傳、丁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惟其辯稱:案發當天中午飯後吃下六顆安眠藥,意識不是很清醒云云,惟查,被告捕獲時未於警局驗尿,亦未能提出當日中午食用藥物時在場友人之年籍住所以供傳訊,不能僅以其提出藥袋即認有其當時意識確受藥物影響;況其亦坦承「案發當時我知道在拿別人的皮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酌以其於警訊、偵訊均未曾提出當日服用不良藥物之抗辯,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七號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在醫院內乘病人無力防備之際,俟機搶奪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九號)略以:被告涉與不詳身分年籍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文化路與福和街口,搶奪顏淑芬持有之手提包,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該案距本件搶奪案發後近五個月之久,且據被害人顏淑芬之指述,二名載安全帽者以騎機車方式在路旁奪取之情節,與本案被告徒手在醫院內俟機行搶相較,二案之犯罪方式、地點亦截然不同,難認二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從而,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