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尤建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建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尤建東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適葉連山至該處拜訪,見尤建東正施用安非他命,乃央求尤建東將安非他命分其施用,尤建東竟另行基於幫助葉連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玻璃瓶內燃燒之安非他命氣體分予葉連山吸食微量數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延吉街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供己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個、暨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六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建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連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僅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移轉第二級毒品所有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僅係於施用安非他命時將其持有之毒品連同吸食器一併交與葉連山吸用數口,並無將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與葉連山所有之意思與行為,自與轉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提供毒品供葉連山施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本身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同一罪名,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按被告幫助葉連山施用安非他命,係於自己施用之際葉連山突然到訪始另行起意,顯然並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自與其本身之施用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而應另行論科。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又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惟其幫助之次數不多,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六支等物,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幫助葉連山施用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