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 選任辯護人
- 陳櫻芽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政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緣林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起因病至育生中醫診所由李政育診療,李政育初次診斷認為林德罹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並給予中藥處方,復林德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五日回診時仍開立同前或稍作更改處方予林德服用,然林德經上開三次診療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去看診時,已出現臉部、手及腋下腫等全身浮腫症狀,李政育基於醫師職責,本應注意該症狀變化是否原先診斷有誤或開立處方有問題,重新修改診斷或重斷思考病因,或建議病人做心臟功能(心電圖或X光)檢查,或建議病人做腎病多原因之檢查,詎李政育當時發覺異狀時竟疏未採取上開措施,仍給予同樣之中藥處方。時至十月六日,林德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李政育仍未做上述措施,亦疏未注意是否藥物過敏問題,同樣給予中藥處方。十月十四日,林德回診時已出現二側臉腫、陰莖陰囊腫大之惡化情況,李政育仍未建議其再追蹤腎功能情況,同樣開立如九月十五日之中藥處方。嗣林德於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已出現大腿以下有嚴重水腫,至水份流出之病情嚴重情況,詎李政育竟未認知到病況之危急,或建議轉診西醫或其他中醫院,仍草草開立如十月十四日中藥處方。嗣至十月二十八日,林德因嘔吐及虛弱,趕往台北市立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發現有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大量積水、腸梗塞或慢性腎病。十月二十九日林德又嘔吐一次,為咖啡色物質之嘔吐物,之後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
(一)急性心肺衰竭。(二)敗血症。(三)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因認被告李政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倘其證明尚未達相當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如行為人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就當時情節,而為客觀審查;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具有相當性,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皆有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非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認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政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病患林德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求診時,經其診斷為「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病歷記載為「肝血吸蟲」係一時筆誤,應為「血絲蟲」),而象皮症(又稱象皮腫)屬慢性疾病,其症狀為腫脹、水液外流、膚癢,經投以藥石治療,皮膚有水分滲出,係正常之生理代謝活動,林德自接受被告診治後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回診止,已達「基本痊癒」階段,並無疏失或延誤治療之處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政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八○二三六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育生中醫診所林德病歷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住院病歷資料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第一次鑑定意見以林德出現臉部、手及腋下等全身性浮腫,懷疑被告未建議伊作心臟功能及腎病多原因檢查,病人主訴膚癢,懷疑被告未考慮藥物過敏,且林德大腿水腫,有水分流出時被告未考慮轉診等情,認為被告醫療過程顯有疏失;惟林德之死亡原因是否係被告之診療及中藥處方直接或間接(未建議轉診)所致,第一次鑑定書中並未加以判斷,且被告堅稱伊係依據中醫辨證論治學理,診斷林德係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遺象皮症」,並投以中藥處方,其診斷並無疏失等語,本院鑒於中西醫之專業知識及中西醫之臨床經驗或有不同,為慎重計,特將診治過程相關資料函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院醫字第八九0八一五六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認定林德係因敗血症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死亡原因應係心肺衰竭,是就林德死因部分,第二次鑑定結果與第一次鑑定結果初無二致。準此,本案被告李政育有無業務過失之罪責,應依林德向被告求診時,被告對於林德之病情所作之診療及處置行為,是否悖於一般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未查覺林德之病灶而未及作適當處置或誤投藥方致生林德死亡結果為斷,亦即,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林德係因敗血症(大腸桿菌菌血症)加速腎功能惡化致急性腎衰竭,加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於診療時,林德是否已出現感染大腸桿菌之臨床病徵?是否已出現併發敗血症之臨床病徵?被告有無疏於注意而延誤林德之就醫時機?又林德上開死亡原因,是否與被告李政育所出具之中藥處方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中山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記載林德罹患腸梗塞(又名急性腸繫膜缺血),而在病理學上,腸梗塞之臨床特點為嚴重腹痛,伴隨嘔吐、厭食、腹瀉、便秘等,腸繫膜感染即為引發大腸桿菌感染原因之一;感染大腸桿菌之病人早期體徵為過度換氣或低血壓,當大腸桿菌侵入人體血液則為最嚴重之臨床表現,其病徵為突發熱和寒顫、精神錯亂、呼吸困難,如感染情形持續,則會由大腸桿菌感染引發敗血症,即發熱、寒顫、心動過速、少尿、神智模糊、四肢冰冷等,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王任賢醫師就第二次鑑定意見書之補充說明,大腸桿菌敗血症一旦產生,即來勢洶洶,短時間內即造成病人死亡。
(二)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至被告之育生中醫診所看診時,並未告知被告有何腸胃方面之不適,亦未表示有疼痛、嘔吐及厭食等情形,顯見林德當時未出現腸梗塞之病徵,且依育生中醫診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林德主訴之症狀中,並無發熱、寒顫、心動過速等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之病徵,復依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證三)記載,林德入院當時,呼吸順暢,體溫正常,未出現有過度換氣、呼吸困難或四肢冰冷等症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山醫院為林德所作之抽血及超音波檢查,顯示除腎功能稍有異常(腎臟排除尿素氮、肌酸玕較差)外,其他電解質、血色素、血球容積、血壓、肝功能等數據皆屬正常,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腹部無任何腸胃與腹腔問題,並未發現感染大腸桿菌或敗血症,詎料林德竟於當日下午突然嘔吐,急性心肺衰竭,立即死亡。職是,被告診療林德之時,林德並未出現腸梗塞、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等臨床病徵,已如上述,是被告自無從查知上開病症投對藥石或係建議轉診,且遲至林德死亡當日上午,經中山醫院之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是在客觀上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或注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之過失可言。
(三)依據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政育所開立之中藥藥方尚符合中醫之學理,處方並無不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且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李政育出具之藥方與林德心臟擴大、慢性心臟衰竭、大腸桿菌感染、腹部積水、腸梗塞和慢性腎病或急性心肺衰竭、敗血症、慢性腎臟病合併尿毒症無關,且目前並無報告指出服用中藥有引起上述病因之副作用,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王任賢醫師出具之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亦認為,敗血症不是藥物引起,亦無所謂延誤用藥而致死亡,是被告所開立之中藥處方與林德之死因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李政育於診治林德之過程,並無疏失,其診療行為與林德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論據及判決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