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 聲請人
- 佟沛霖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佟沛霖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佟沛霖原任教於花蓮縣明恥國小,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遭逮捕扣押,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前臺灣省新生總隊接受感化處分一年。聲請人原擔任教師工作,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羈押期間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佟沛霖原任教於花蓮縣明恥國小,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遭逮捕扣押,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前臺灣省新生總隊接受感化處分一年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五號函、臺灣省花蓮縣政府八七府人三字第0六一九三九號服務證明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執行感化處分前,確自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遭受違法羈押;是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六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擔任教師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遭羈押共二百六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