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杰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文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民大道四段內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毛慶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騎乘車牌號XWQ─一六一號重型機車,同向亦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而來,仍遭黃文杰欲行轉彎之車輛撞及,人地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六椎骨壓迫性骨折,頸髓損傷,四肢肌肉萎縮知覺障礙、四肢麻痺之傷害。黃文杰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毛慶立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毛慶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第二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於前揭時間行駛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使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參照),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竟搶行左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之指訴及(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前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雖嗣辯稱「我當時是在內側車道,當我要轉的時候,我有看後視鏡,當時我已經慢下來,尚未轉彎,我看後視鏡都沒有車,我看到左邊的照後鏡,他的手把就把我的照後鏡打掉了,滑倒後他就撞到路邊的車子,人跟車子都飛起來」云云,惟所辯並無礙其疏未注意直行車及超速之過失,雖告訴人併有酒後騎車(見偵卷三十三頁附酒精測試表)併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五八五三五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