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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客運 )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路線聯營公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 日間、陰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駕駛一輛欣欣客運254 路線( 車牌:AB-998 )聯營公車,沿臺北市○○○路東側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左轉南京東路行駛時,已見行人乙○○疏未注意使用該交岔路口「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竟自該交岔路口西南角( 光復北路西側、南京東路口 )附近,即在距離「人行地下道」三十公尺範圍禁止穿越之路段,徒步由南往北方向侵入快車道,且正由其駕駛之該輛公車前方穿越南京東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停駛之安全措施,以待行人乙○○確實已經脫離公車車頭範圍後才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以致其所駕駛該輛公車右前車角擦撞行人乙○○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該輛欣欣客運254 路線聯營公車( 車牌:AB-998 )於前揭時地擦撞行人乙○○倒地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陰雨、昏暗且光線不清,我當時完全依規定行駛,車速不超過廿五公里,被害人違規不走人行地下道而闖入快車道,由南往北穿越南京東路,我見其通過車頭即放鬆煞車往前滑行,詎料被害人竟在我放鬆煞車後又突然回過頭來,以致發生事故,我車右前方向燈被撞壞了。若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研判我係左轉疏忽屬實,則應該是車子左前燈撞到。任何人遇此狀況均難以防範,我應無行駛疏忽之過失可言。再者,被害人受傷當時係送國軍松山醫院救治,經診斷受傷情形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肋骨折情形,惟被害人事後轉至臺大醫院治療後,竟指被害人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尚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被害人如係遭該輛公車右前車角撞及,豈有同時撞及其頭部與右側身體之理?」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天候陰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害人乙○○係在南京東路五段北側( 東往西 )快車道( 即靠近光復北路交岔路口「人行地下道」出入口約七公尺黃網線區域內 ),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AB-998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角撞擊倒地,業經本院會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前揭交岔路口「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前號誌燈箱旁,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楊予卿、同分隊處理事故員警陳志陽、經通知前來救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傅仁宗、黃炳淳等人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勘驗現場確認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勘驗確認後之現場圖及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經駕車左轉完成,至為明確。被告甲○○既然已經看見被害人乙○○違規侵入快車道,且通過其駕駛之公車車頭,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停駛之安全措施,待行人乙○○確實已經脫離公車車頭範圍後才放鬆煞車起步行駛。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上午七時許,雖然天候陰雨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被告甲○○亦已目視被害人乙○○刻由公車車頭通過等情形觀之,被告甲○○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係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且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均認被告甲○○「行駛疏忽」與被害人乙○○「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第五十四頁 )可稽。被告甲○○辯稱無法防範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抵「國軍松山醫院」( 即前「空軍總醫院」 )急救,由於被害人乙○○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因此偏重腦部傷害救治,僅就腦部( Brain )進行「放射線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並未進行胸部( Chest )X光攝影檢查,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89)濟行(六)字第一八九五號函附之病歷及「放射線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申請及報告單」、X光片等件在卷,是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88)濟行(六)字第三二六八號函附病患乙○○「病情摘要」所載「88.1.16 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肋骨折情形」壹節,核與事實不符。況查被害人乙○○係於事故發生翌日( 十七日)經家屬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醫治,經予胸部等醫學檢驗後,發現其「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3M5V3,頭部電腦斷層呈現顱內出血,胸部X光呈現右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等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病歷影本、X片等件在卷。惟經本院將調取之「國軍松山醫院」及「臺大醫院」有關被害人乙○○相關病歷及X光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地訊問證人( 臺大醫院放射科教授 )徐劍耀,經徐教授仔細檢視並具結證述被害人乙○○在「國軍松山醫院」治療期間僅有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且被害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在臺大醫院進行胸部電腦斷層X光攝影檢查,顯示其「右側肋骨自第二至第八肋骨斷裂」;而其頭部經臺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亦顯示「右側顳枕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在右側及後枕部」等傷勢,載明筆錄在卷。是臺大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出具之診斷書亦有漏載「第二至第三肋骨骨折」之疏漏。被告甲○○駕駛該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角撞及被害人乙○○後,被害人乙○○係右側頭部及右側身軀著地,至為灼然。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六四一一○○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紙在卷可按,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乙○○不依規定行走行人地下道,擅自進入快車道而受傷,致被告甲○○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肇事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造成被害人乙○○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乙○○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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