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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道立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譚道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貳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譚道立曾有贓物、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均非累犯),素行不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八十八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一九四0、二三六四、二七九七、二九一六、二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譚道立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月一日止,在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花蓮貨運之宿舍內或台北縣林口某工廠之廁所內,平均每三、四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譚道立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道立固對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月一日止,在前開地點,平均每三、四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不諱,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即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譚道立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證,被告譚道立該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但被告譚道立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當時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譚道立於警訊時坦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偵卷第四頁背面最末行),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案件(即移送併辦部分)偵查中坦承:伊從農曆年前就開始吸食等語(見該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四行),且據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鑑定結果,被告譚道立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譚道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係三犯)。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譚道立曾有贓物、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均非累犯),素行不佳;但犯罪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案件扣得譚道立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譚道立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偵卷第五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於公訴人另扣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克(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非被告譚道立所有,而係同案另被告高錦郎所有,此觀高錦郎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自明,故該部分扣案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對該扣得之物,誤向本院聲請沒收(漏未聲請銷燬)自有未洽,一併敘明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譚道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訊之被告譚道立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斯時伊都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警訊時僅坦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並未供承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施用,故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事實,本院尚查無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譚道立亦有施用之事實,惟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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