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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榮祥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少年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曾榮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甫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釋放出所。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離開戒治所一週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三月間),約二、三天一次,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三巷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榮祥對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少年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經釋放出所各節,有上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多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三犯情形。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戒治出所,即再施用毒品,及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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