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華信航空櫃檯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麗玉所有背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甲○○竊盜部分,業據判決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明知並非其弟杜文雄,而基於接續犯意,冒名杜文雄應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附表一、
五、六、七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照片及偵查筆錄上偽造杜文雄簽名及指印應訊,並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緘默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家屬通知單上偽造杜文雄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再將緘默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家屬通知單交還警察,行使偽造私文書,表示以杜文雄名義具領警察要給予杜文雄之緘默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及家屬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杜文雄及偵查機關對被告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杜文雄本人否認竊盜犯行,經送指紋鑑定,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七所示文件之簽名及指印附卷可證,而附表一至七指印經送鑑定,確係被告甲○○指印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杜文雄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係以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併此敘明,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多次冒名應訊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一至七所偽造之杜文雄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偽造署押罪,惟查:被告於附表二、三、四緘默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及家屬通知單偽造署押後,已將告知單、通知單交還警察,表示已收受上開告知單、通知單,而具有收據之性質,故其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其為偽造署押之高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備隊筆錄偽造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
及杜文雄指印署押五枚。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緘默權告知單偽造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及杜文雄指印署押
一枚。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逕行逮捕通知單偽造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及杜文雄指印署
押一枚。
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家屬通知單偽造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及杜文雄指印署押一
枚。
五、杜文雄口卡片上偽造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及杜文雄指印署押一枚。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卷第十六頁照片上偽造杜文
雄簽名署押一枚及杜文雄指印署押一枚。
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杜文雄簽名署押一枚。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論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