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參加甲○○招攬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標金為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明知自己財務已陷入困境且居無定所,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街之蒂瑤酒店內以高利得標,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二十七萬六千元於乙○○後,即逃逸無蹤。嗣甲○○經多方追討仍無法取得會款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另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侵占案件,依告訴人丙○○告訴意旨所示,被告乙○○原係告訴人經營之蒂瑤酒店經理,負責客戶接待及收款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顧客游茂雄位在台北市○○○路一二二號一樓住處,收取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後,詎被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未將帳款繳回店內,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非得就此併予審就,爰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白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