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五樓其住處,乙○○前來向其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出具五千元收據後,以腳踹乙○○下肢,致乙○○受有右小腿瘀傷二×二公分、左膝下瘀傷五×四公分而成傷,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腳踹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乙○○幾乎每天打電話來騷擾,最近並寫來三封恐嚇信,當天以腳踹被害人,係因乙○○前來索取恐嚇款五千元,並口出三字經,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因避免自己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且不得已情況下,出於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意思為之,至其有無成傷,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自白於右揭時地以腳踹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該診斷書係事發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東醫院所出具者,並載明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右小腿瘀傷二×二公分、左膝下瘀傷五×四公分,核與被告腳踹部位相符,堪信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成傷。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以腳踹被害人,係於其前來索款並開立五千元收據後為之,並有被告提出被害人當日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腳踹被害人之行為,顯非在時間上具有急迫性、排除侵害施以反擊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且非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或不得已情況下所必須者,核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其以前曾經到庭陳述,嗣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為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特於審判期日,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擔當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