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 自訴人
- 戊○○
- 被告
- 甲○○
乙○○
李平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
丁○○
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即警員臂章五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李平生、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甲○○、乙○○、李平生、丁○○、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以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因自訴人坐在台北地方法院門前陳情時,遭上述二位拖上警車並將放置於地上之物搶走並占為私有將其押到派出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丙○○、李平生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搶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當天自訴人穿白布條要抗議,地上還有很多東西,我們接獲台北地檢署報案,我們開警車至地檢署,請他到警局,並把他的東西載回警局,而我們問他的身分資料後,他就走了等語;被告李平生辯稱:那天我們是接到台北地檢署的電話,我們是依法行事,因為自訴人當天在地檢署請願,造成混亂,所以我才派員警請他到警局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是他自己坐上警車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門口身著橘色抗議布條陳請抗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警室通報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丁○○以及丙○○前往處理,業據被告丁○○以及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工作記錄簿一紙在卷可稽,核先敘明。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茲分述如下:
(一)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雖稱被告丁○○以及丙○○強行將其拖離現場並推上警車,載往派出所不讓其離開云云。然經查被告丁○○以及丙○○稱當天是請自訴人到派出所說明,是自訴人自願上警車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而且自訴人是自行離開等語,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訴人並無法提出犯罪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中記載「‧‧‧經商請回所處理陳情事項,但返回本所後,於值班台辦公室大聲吵鬧不願配合,經同仁丙○○請其稍坐休息並奉茶心情平和後,經詢問後未有欲陳情事項,待其本人於休息後,自行離去‧‧‧」等語,顯見被告當初並無強行使自訴人上警車以及至派出所不讓其離去之情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一紙附卷可證,故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述顯然無據。
(二)搶奪財物部分:自訴人雖稱被告丁○○以及丙○○強搶其物品,而不返還,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指訴顯然無據。
五、再查李平生為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甲○○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參酌自訴人自訴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李平生、乙○○及甲○○與被告丁○○以及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李平生、乙○○及甲○○有何妨害自由及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