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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被告
甲 ○
被告
丙○○
被告
共 同 楊曉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鋒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百利達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被告甲○為該行業務部協理,負責外匯交易、存放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交割、清算等業務;被告丙○○則為會計部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傳票、帳目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三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丁○○、甲○二人明知百利達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一億四千萬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指示不知情之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交由甲○核決,並簽發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發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八六至一九九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足以生損害於百利達銀行會計作業上之正確性,並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迄今。而被告丙○○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被告甲○與丁○○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一億四千萬元,因認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調查處偵訊及該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易單一紙、會計分錄二紙、定期存單十四紙等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告、經濟部函文等各一件附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丁○○、甲○二人均辯稱:伊等以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億四千萬元,供作對債務人怡華公司續行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前,即曾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乙○○小姐,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決定以成本較低之自發自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提出擔保,過程中伊等並無不法犯罪之意圖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百利達銀行會計經理,當初本行業務部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法院強制執行之擔保,伊並不知法令規範上是否可以,但從伊負責會計之立場,就必須將發行之情形真實揭露在本行會計帳冊上,故製作會計帳冊過程中,伊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程序,經徵詢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及經法院裁定准許得以百利達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強制執行之擔保後,始決定採行成本較低之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提出擔保金,並真實於會計帳冊中揭露出來,過程中渠等三人均無犯罪之意圖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足見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於調查處及該署偵查中業均已坦承犯行,並據為論罪之基礎,與實情容有不符。

(二)次查,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告中固載有:「百利達銀行①在無實際存款收入之情形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違誠信,亦不符一般銀行實務;②非以現金或其他資產而以本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提存作為訴訟保證金,核欠正當;③該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將上開存單金額列為流動準備項目,與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另本訴訟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銀行提供本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訴訟保證金是否妥當,有待商榷」。且雖卷附由經濟部覆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文中亦認定:銀行無實際存款收入或其他相等對價,以自發自買方式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同額虛增資產與負債,其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顯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情事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因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外,行為人於主觀上自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實施,始該當前開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亦即,前開法文所示須「明知」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之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上開數罪。查本案被告甲○、丁○○二人於決定以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該銀行對債務人怡華公司續行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前,確有由被告甲○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乙○○代轉向律師徵詢該方式之可行性及經向本院聲請獲裁定准許可以同面額之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一節,已據證人周麗珠於本院庭訊中供證綦詳,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又前開本院裁定,經質之中央銀行金檢處人員黃俊傑亦到庭結證稱:法商百利達銀行之金檢業務,是由伊負責檢查的,而當初檢查時,雖法令沒限制銀行不得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但銀行實務上,發行定期存單需實際上有資金自外部流入才可以,百利達銀行之作法,並無實際資金流入之事實,故會造成資產、負債同時虛增之情形,而若依法院之該裁定,無論是自發自買抑或向第三人買定期存單,都將會造成百利達銀行資產、負債同時虛增之事實,中央銀行既係因百利達銀行有該法院之裁定,故認為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並未違法,但在金融實務上不該發生,才移送有關機關,至於若以本案之自發自買記帳方式,是可將交易之事實,忠實表現出來等語。另詰之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亦到庭證述:銀行可否自發自買定期存單,現行法律並無規定,而中央銀行亦未硬性規定,本局亦未以行政命令要求所屬銀行不可自發自買定期存單,本局只認為法商百利達銀行之作法與一般銀行實務上之作法不同等語。徵按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銀行自發自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行法既無明文予以限制,而本院前開裁定,既已允准百利達銀行可以包含自發自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為聲請法院續行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則被告諸慶恩、甲○據此裁定,而以自發自買百利達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提出擔保金,並由被告丙○○將此交易之情形,忠實記入在職務上掌管之會計帳目上,渠等所為自難認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丙○○等三人有何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中,均係陳稱百利達銀行為續行對於債務人怡華公司之強制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 世 祺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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