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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生

       (即張華特)住台北縣○○市○○路○○號五樓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張華特)為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朱正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詎張慶生未得朱正義之同意,在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朱正義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朱正義私章,捺印於前開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張慶生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黃宗聖及徐維政,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黃宗聖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慶生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路○○號五樓,被告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宏曄公司簽訂合約,並持益世公司章及朱正義私章文於契約,向宏曄公司收取六百萬元工程保證金之地點均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業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黃宗聖及徐維政,且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復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與黃宗聖訂立股權轉讓書之地點,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內容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之領袖山莊工地與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之潤昶公司,至於起訴書所述被告另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向該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乙節,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該部分犯罪行為之地點為何處,且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係以潤昶公司名義與峻泰公司簽約,簽約地點亦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見前揭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欣 蓉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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