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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迭犯竊盜罪,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街口前,乘被害人乙○○下車向路旁檳榔攤購買香煙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身旁之車牌號碼EF-九七三號計程車一輛。嗣經被害人乙○○即時發覺,上前攔阻,並以手放置在車輛前方及呼叫,被告仍驅車離去,惟因檳榔攤經營人報警,於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捕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搶奪罪,我國係採獨立論罪科刑之立法例,而竊盜罪與搶奪罪雖同屬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但其所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卻有所差異,此觀諸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監督權,而搶奪罪同時尚兼顧生命與身體法益之保護,二者行為之態樣,一在「竊取」、一在「搶奪」可知。實務上過去用以區別竊盜或搶奪者,常以「祕密」或「公然」與否加以區別,然此於行為人於便利商店等場所已設置電眼監視之情形下或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竊取財物,其行為於客觀上已非屬密行,故是否公然尚不足以區別二者行為之分際,換言之,其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施以不法腕力破壞被害人與動產間之支配持有關係。申言之,強奪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有人之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所持有,因之,被侵害之行為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內,為決定是否成立強奪罪之關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否認被害人曾以手放置於該車前方時,其仍驅車離去之情事。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開計程車車號EF-九七三號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下車買香煙(檳榔攤),當我回頭見一男子甲○○(經指認無訛)進入我車內強行開走,經我攔停無效,往南逃跑,經檳榔攤老闆打一一0報案後,五分鐘便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詳偵卷第七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是在檳榔攤買香煙,車子離檳榔攤約五、六公尺,在我視線範圍內,車子沒有熄火,並沒有人跑來檳榔攤問我要不要開車,買香煙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我買好回頭要開車時,見被告開車門進入車內,我來不及跑向前,就大叫車子被開走了,我追了二、三步,車子就往林森北路開走了,我根本來不及攔車,後來是別人報一一0警網,有巡邏車經過而把他攔下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其並親繪檳榔攤與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及被告將車駛離之方向簡圖一紙說明之,而由被告駕駛該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口與長春路口遭警捕獲之情形判斷,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繪簡圖及所證證詞均堪以採信(詳參本院所附地圖影本)。而被害人既證稱其所有之計程車停放距其所在檳榔攤約五、六公尺之距離,車未熄火,其於買好香煙回頭之際,被告已經開門進入車內,其根本來不及追趕,車子就為被告往臺北市○○○路、長春路方向駛離,顯見客觀上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或被害人本人施以任何不法腕力;又被害人眼見被告進入其所有之計程車內,竟無法立即奔前制止,足見該車因當時所停放之距離及證人之年齡(六十一歲)、體力、反應,而使得該車已不在其持有支配之範圍內。職是,被告以和平方式不法侵害該車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搶奪被害人停放在身旁之計程車,嗣經被害人上前攔阻而仍驅車駛離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事實既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所為具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上開檢察官訴之目的亦有未合,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朱夢蘋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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