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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七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
劉鳳岐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劉鳳岐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計玖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就讀於高雄左營之前海軍機械學校,於三十九年二月經海軍某單位逮被捕,先後在左營、鳳山、台北等多處羈押,終無因事實而未予起訴,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止,然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未經依法釋放,詎直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遭釋放,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計九百零八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院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鳳岐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匪諜案件,遭海軍總司令羈押偵辦後,嗣於四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判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經送往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應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並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經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之事實,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第二五九四號函以及所附資料、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名冊、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三九七八號函以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所提供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如下:(一)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1、三十九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四十六天。2、四十年間:自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五天。3、四十一年間: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計六十二天。以上共計七百七十三天。

(二)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自四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七十四日。縱上所述,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為九百四十七天,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規定,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然聲請人聲請應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九百零八天並未逾前述日數範圍之內,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初為海軍機械學校學生身分,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未予以折抵,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故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規定予以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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