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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丁○○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乙○○前因賭博罪,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九號判處罰金三百元、三千元確定;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詎均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嘉興公園之公共場所(公訴人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戊○○基於營利之意圖,招集丁○○、乙○○、甲○○共同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骰子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四人輪流作莊,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並由戊○○按每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式獲取利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普通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對於右開賭博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旁觀看云云。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單純賭博,並未抽頭云云。惟查:

(一)普通賭博部分:

1、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於警訊、偵審時坦承賭博犯行(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冊》卷第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七十八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供述(見偵查卷第第六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丙○○證述(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

2、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於警訊、偵審時坦承賭博犯行(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七、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四、七十六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供述(見偵查卷第第六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丙○○證述(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

3、被告乙○○部分:

(1)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計有甲○○、丁○○、丙○○及乙○○等人被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之偵訊筆錄)。被告甲○○供承:(問:當天這些人是否在該處賭博?)對,賭象棋,是賭仕九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問:他們在賭什麼?)我有看到象棋,但不知他們賭什。˙˙˙(問:當時是否他們四人在那裡玩?)是,我坐在對面(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等語,且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參與賭博。

(2)至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係與被告丁○○、甲○○一起賭博,至於被告乙○○部分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在一個涼亭內賭博,被告戊○○、丁○○、乙○○都在四周圍;被告戊○○有賭博,至於被告丁○○、乙○○等人,則並未看清楚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按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是以應認被告戊○○、甲○○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3)另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固載明其坦承賭博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之偵訊筆錄),但其於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六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一再強調自己並未參與賭博(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二頁之審判筆錄),警訊筆錄之記載顯與被告乙○○之供述相悖,自不得持此遽認被告乙○○曾為自白。

4、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四、五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七十四、七十六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供述(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丙○○證述(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以二千元抽一百元計算抽頭金。˙˙˙由戊○○清場,˙˙˙抽頭金在清場時一併交付(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七、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丙○○證稱:現場是戊○○主持的,每二千元抽一百元。˙˙˙由戊○○清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戊○○果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情事。

2、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警局說:戊○○有抽頭等語,有何意見?)我有講這些話,因當時警察叫我趕快寫一寫,就可以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頁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證人丙○○之筆錄係由警察依筆錄所載內容詢問,由丙○○回答「是」及「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三頁之審判筆錄)。查證人丙○○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則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即有證據能力,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又被告丁○○、證人丙○○固於偵查、審理中否認被告戊○○有何抽頭行為(丁○○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丙○○部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惟揆諸前第(一)3(2)項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是以應認被告丁○○、證人丙○○先前之陳述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博奕財物手段、犯罪時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影響,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甲○○坦承犯罪,被告乙○○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丁○○、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供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屬於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現金八千四百元乃被告丁○○所有,於警查獲之際,連忙將之放入被告戊○○上衣口袋內,此經被告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二頁反面、六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丁○○(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第七十五頁審判筆錄)、甲○○(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供陳甚明,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

三、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於本院審理時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

四、七十八頁之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蔡惠如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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