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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駁回確定。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四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在台北市○○街一五三號地下室酒店與同事甲○○飲酒後,趁甲○○酒醉之際,打開甲○○之皮包取得甲○○之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並由甲○○置於皮包內之小紙條記載得知提款卡之密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台北市○○街一六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三號)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並接續矇輸密碼指令四次,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乙○○得款後,返回酒店將提款卡放回甲○○皮包,並陪同甲○○至基隆。嗣因見甲○○欲提款還債乃藉機離開,而為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甲○○之提款卡提領九萬五千元,惟辯稱是甲○○請伊去提款,密碼也是甲○○告知,伊有交四、五萬元給甲○○,另外的錢則是伊多領占為己有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之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七號卷第二四頁)。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二號卷第第五頁)原稱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只交四、五萬元給告訴人,其餘則侵吞入己,其供詞前後反覆。況若如被告所言,係代告訴人領款四、五萬元,則其提款應係先提三萬元,再提一、二萬元,而非先提五千元,再提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證被告先提五千元係在測試密碼是否正確,見密碼正確後即再提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於同日先後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詐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駁回確定。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打開告訴人皮包取得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此即所謂之「使用竊盜」。經查被告擅取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後,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足見被告僅盜用上開提款卡,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明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廖 紋 妤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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