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胞姐詹夏連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程序質疑,加上多次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溝通無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向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楊正郎要求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隔著本院一樓民事執行處洽公窗口,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正郎咆哮,口中並以「操你媽」等語唸唸有詞,經楊正郎認受侮辱而回以要罵就大聲罵出來,甲○○絲毫未念其個人形象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公然口出穢言,不斷大聲以「操你媽」等語辱罵楊正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解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楊正郎更正、補充查封筆錄遭拒,在楊正郎激以要罵就大聲罵出來之情況下,公然以上開「操你媽」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正郎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伊原本僅係無聲地罵,楊正郎回稱要罵就罵大聲,伊始大聲罵出,楊正郎身為公務員既無服務熱忱,又無修養,不應叫伊要罵就罵出來云云。經查,被告辱罵本院依法執行職務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楊正郎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問:今日上午至台北地院做何事?)辦理公文事情。(問:為何罵髒話?)我當時在一樓,因與書記官有口角,所以我被激,即書記官說我要罵就罵出來」、「我有罵,但是有前因後果的,因我在五月三十日再來本院找楊正郎補充封條查封一事之筆錄,楊書記官表示不肯,也不肯將筆錄拿給我看,我就一個人自言自語罵,他看我沒有聲音,就叫我如果要罵就大聲罵出來,所以我就罵出『操你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本院法警長陳炳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今年五月三十日有關當事人侮辱本院人員情形如何?)當時當事人至少罵二次『操你媽』,他當時辱罵時正面著楊正郎,所以應該是辱罵他。‧‧‧(問:請問當時辱罵楊正郎之人現在是否在庭上?)就是庭上的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文九十年民執科字第八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按所謂「侮辱」,乃諸如以言語謾罵、大肆咆哮,或以文書、圖畫、舉動等卑視、使人難堪之言語行舉,而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者之謂也。以本院一樓民事執行處洽公窗口,來往民眾非少,被告在眾目睽睽,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口出穢言,對正在洽公窗口執行職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楊正郎,以「操你媽」等語相向,不僅無視法院所代表莊嚴之國家公權力,對楊正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顯有貶損、卑視之用意。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有依法行政之限制,對於經當事人閱後簽名之查封筆錄之更正或補充自有一定之程序,非書記官所得任意行之,楊正郎斷然拒絕被告私下更正補充查封筆錄之要求,係謹守公務員之本分,被告捨聲請或聲明異議一途不為,寧以口舌逞快,容非正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寬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楊正郎到庭對質,本院認尚不影響上開事證之認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