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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一月二十六日」更正為「十一月二十六日」。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點二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