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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第一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所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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