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聲請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己之大貨車照後鏡為不明人士打破,即欲竊取他人之洋香瓜一箱以為補償,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之洋香瓜一箱又僅價值新台幣三百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註明: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