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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五八、一九八、一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檢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分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五號之二七住家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西寧南路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北向處(台南縣後壁鄉附近)、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五號之二七住處、九十年六月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段等地查獲,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注射針筒九支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零點七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九支扣案可證,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嗣後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驗尿之鑑定結果及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聲請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二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淨重共計零點七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注射針筒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汪漢卿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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