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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英豪黃雅君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三○巷之溪口國民小學前,趁甲○○因酒醉而臥睡於該校門前之座椅時,自甲○○身上竊取其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三張得手,旋為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三○巷之溪口國民小學前,趁甲○○因酒醉而臥睡於座椅之時,自甲○○身上竊取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一萬五千元之犯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其被竊取之財物有汽機車駕照、行照、手機一支及一萬五千元等物。查被告竊盜時間與查獲時間相距僅一小時餘,均為凌晨時分,地點相同,顯見被告尚未亦無從為銷贓之行為;且查獲當時,自被告身上僅扣得汽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並無手機及一萬五千元,而此部分事實僅被害人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併有竊盜一萬五千元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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