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持之敲破停放路旁汽車玻璃車窗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五號之美琦賓館六樓七○五室,為警查獲丁○○身上置有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再經丁○○帶警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三之二號大坪林撞球場之櫃檯內查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信用卡金融卡照片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螺絲起子竊盜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初犯、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致財物損失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皮夾一只,非被害人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應退回移案機關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 一 │九十年一月初某│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乙 ○ ○│身分證、駕照 │ │日 │三四巷台灣電力公司圍│ │、合作金庫金 │ │ │牆邊停放之計程車內 │ │融卡、黨証各 │ │ │ │ │一張及現金新 │ │ │ │ │台幣約二百元 ├──┼───────┼──────────┼───────┼────── │ 二 │九十年五月六日│台北市○○區○○街四│甲 ○ ○│身分證、駕照 │ │ │十九巷口停放之車號D│ │各一張、花旗 │ │ │八─三0六號營業用小│ │銀行信用卡二 │ │ │客車內 │ │張、皮包一只 ├──┼───────┼──────────┼───────┼────── │ 三 │九十年五月中旬│台北市○○區○○路三│丙 ○ ○│皮包一只、身 │ │ │段二七八巷十八號前停│ │分證、駕照、 │ │ │放之車號B九─四一五│ │和高電氣金卡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內 │ │、亞藝影音會 │ │ │ │ │員卡各一張、 │ │ │ │ │現金新台幣二 │ │ │ │ │百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