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六號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後,卻未依法提起公訴,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六號案逕暫報結。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施用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十二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七六公克)扣案可證,並有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六號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後,卻未依法提起公訴,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O四六號案逕暫報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宗無訛。本次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後(未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案逕暫報結),未滿五年,復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檢驗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隊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違禁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論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