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區○○街一八0號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通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一卡手指」、「一條披鍊」、「思鄉情歌」、「浪子的祈禱」、「重逢高雄港」等歌曲,為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李先生,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現代P─九八─Ⅱ型之伴唱機一臺,並附贈由不明身分之人擅自重製上開甲○○享有音樂著作權歌曲之雷射唱片一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同年五月三日,意圖營利,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代價,交付該伴唱機及雷射唱片予乙○○,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雷射光碟片一片、點唱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及丁○○之指訴、扣案之擅自重製雷射光碟片一片、點歌本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五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VCD裡有一萬多首歌,裡面的內容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歌並明知這些歌是甲○○的,另扣案的機器,並沒有陳列,是放在伊家裡的樓上,伊沒有陳列、播放、散布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VCD一片,係以CD的空盒包裝,VCD的正面只有兩朵花的圖樣,另僅有非賣品三個字,沒有其他的字;扣案點唱機為韓國現代電子製,型號PREMIER98,裝在盒子裡面,以保力龍固定保護,並用塑膠套包裹未拆封,盒中有一本使用手冊,為全新,另有遙控器、連接線、另本使用手冊、一片上載有「威森公司台省錄字四九三號」台語精選VCD等物,均包在一個塑膠袋內;而扣案點歌本自外觀看為全新等情,業經勘驗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丁○○陳稱:扣案VCD只是背景開機片,真正的歌是放在點唱機中的IC等語,即扣案之VCD並非如告訴狀所稱內含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大補帖,核先敘明。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點唱機,由告訴代理人當庭翻找扣案點歌本曲號三四一七為「一卡手指」,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以扣案之點唱機及VCD操作點播後,畫面出現三四一七的歌曲是「花心的人」;告訴代理人又當庭翻找扣案點歌本曲號三四七五為「一條披鍊」,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操作點播後,畫面出現三四七五的歌曲是「將心比心」;告訴代理人再當庭翻找扣案點歌本曲號一七五一八為「思鄉情歌」,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操作點播後,畫面為出現一七五一八沒有歌;告訴代理人復當庭翻找扣案點歌本曲號四○四六為「浪子的祈禱」,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操作點播後,畫面出現四○四六的歌曲是「春光美」;告訴代理人另當庭翻找扣案點歌本曲號三七二七為「重逢高雄港」,惟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操作點播後,畫面出現三七二七的歌曲為「情雨亂亂飛」等情,業經當庭操作點歌並播放無訛;另「花心的人」、「將心比心」、「春光美」及「情雨亂亂飛」等歌曲,於扣案點歌本內所載之曲號分別為一三四一七、五八0七、一二五九及三七一五號乙節,亦有扣案點歌本足憑,此曲號與前揭點歌本上所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曲號未見有特殊關聯,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得據扣案點歌本所載之曲號,以扣案之VCD及點唱機操作後,可出現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揭五首歌曲。
(三)雖告訴代理人丁○○陳稱:前揭勘驗情形是因為扣案的開機片與點唱機的IC不符等語,惟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播前揭曲號,俱有出現別首歌曲,是前揭扣案之VCD確能達到如告訴代理人所稱開機之功能;且扣案之VCD開機片僅有一片,雖當庭勘驗尚有威森之VCD,惟告訴代理人陳稱該片是合法的,是即令告訴代理人前述陳述屬實,然被告所出售之扣案點唱機及VCD,仍無從播放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揭五首歌曲;告訴代理人固又稱:當顧客買回去發現扣案的點歌本與畫面不符,就會回去找被告,被告就會拿正確之開機片給客人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乙○○陳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打電話給戊○○,說他可以提貨了,伊就打電話找警察一起去抓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是本件買受者絕無於購得後,發現無法依點歌本點歌,再向被告要求更換之可能,是無得據此臆測推定被告事後將以他技術方法 (包括更換開機VCD或點唱機內之IC),使本案買受者點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揭五首歌曲。
(四)另告訴代理人乙○○固證稱:於查獲前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往至通貿公司處,發現在櫃台邊展示架上有另一型的點唱機,小姐跟伊說那一台是有別的客戶要的,她跟伊報價有二萬多首歌的要一萬多元,小姐有拿歌本給伊看,但沒有現場放給伊看,因為現場沒有電視可以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當日之點唱機內確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揭五首歌曲。
(五)即令認透過其他之技術方法,扣案之點唱機確可點播如扣案點歌本所示之歌曲,惟扣案點歌本有一百五十八頁,以每頁載有九十首歌(每頁三欄,每欄三十首歌曲)計算,則約有一萬四千餘首,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點唱機為被告製作,則被告實難確知一萬四千餘首歌曲中,何者業經授權,何者未經授權,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出售之扣案點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
(六)至告訴代理人丁○○陳稱:扣案之點唱機均是盜版的歌曲云云,惟被告係經營音響行,尚販售多款音響器材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通貿公司廣告單足憑 (見偵卷第八頁),又本件扣案物僅有一臺,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前往時,亦僅陳列一臺,難認被告係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即非常業犯,是即令點唱機中有他首歌曲亦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並無他人提出告訴,本院即無得併予審就。又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之犯意已如前述,是無逐首勘驗扣案點唱機內一萬餘首歌曲,以確定有無起訴書所載五首歌曲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