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依序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甲○○於台北市○○街一四一號七樓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於床頭櫃上扣得吸食器一組,於床頭櫃抽屜內的皮包內查扣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四公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本院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陸(一)字第90060699號函文在卷無誤。⑵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可參,足見被告於採尿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時,曾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無疑。⑶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本院將被告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曾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僅能認定曾有(指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從認定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甲○○「復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月三十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屬誤載。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點四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本院得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