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詎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於甲○○身上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六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四八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於同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又扣案物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