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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甲○○
代表人
共 同 張玉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七四號一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八七三

四、一五0二八、一三六四五、一四六五三、一五五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型號HV─F一一四號之「OMRON低週波治療器」壹臺、型號EW─四三二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壹臺、型號EW─四三四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型號HV─F一一四號之「OMRON低週波治療器」係被告未經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擅自由香港地區輸入,並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連續在臺中市中友百貨等處陳列,而販賣予不特定人數個;(二)被告明知「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係未經核准擅自由中國大陸地區輸入,竟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臺中市中友百貨、臺北市○○街六十九號一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二十六分公司、臺北市內湖康是美藥妝店等處陳列,而販賣予不特定人約六十餘個;(三)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臺中市○○路一六一號B棟地下一樓亨偉公司中友店處,為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扣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型號HV─F一一四號之「OMRON低週波治療器」一臺、型號EW─四三四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一臺;(四)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六十九號一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二十六分公司處,為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查獲,並扣得型號EW─四三二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一臺;(五)本案並經證人魏政宜、余明安證述在卷。

二、核被告甲○○以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明知系爭產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仍以公司名義輸入販賣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意圖販賣「OMRON低週波治療器」、「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而陳列之行為,皆為販賣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行為影響社會醫療安全,且其販售及推廣對象均屬一般無醫藥專業知識之社會大眾,及其販售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被告其餘之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型號HV─F一一四號之「OMRON低週波治療器」一臺、型號EW─四三二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一臺、型號EW─四三四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一臺,為被告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林再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當庭提出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得之型號EW─四三二P號之「NATIONAL低週波治療器」一臺(九十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八四號編號二),其所有權人為臺灣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③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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