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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通姦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即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其與自訴人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和解協議書上,書立住址漏書「一三六巷」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就該和解協議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縱有於住址欄漏載「一三六巷」字樣等情為真,揆諸前項說明,被告所為仍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所為顯然犯罪嫌疑不足甚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通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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