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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違法徵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
乙○○
輔佐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法徵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嗣任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就自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報台北市○○段○○段七四○地號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案件,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終生得享一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百分之十徵收之權利,而自訴人雖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移轉台北市○○段七十七-九地號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次移轉土地面積僅三十二.二五平方公尺,嗣於前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報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面積,亦不過三十六.七五平方公尺,與第一次移轉土地之面積合計僅六十九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前開法律規定之三公畝,詎自訴人第二次申報土地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未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百分之十計徵土地增值稅,反將之視同超過三公畝部分,改按一般土地之累進稅率核課,是公然違背法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乙○○以其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報台北市○○段○○段七四○地號土地(下稱七四○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以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增字第二二三三○號函(下稱第二二三三○號函)查復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旋經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再經松山分處以自訴人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申報移轉台北市○○段七十七-九地號土地現值時,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乃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六一三○一號函(下稱第六一三○一號函)否准所請,仍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無訛,有該松山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六○八○五四○○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一九五三一○○號函所附之該案相關申請書、函稿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然被告甲○○係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始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當時即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間,就該七四○地號土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處所屬之松山分處先以第二二三三○號函查復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再以第六一三○一號函否准自訴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所請之時,被告既非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亦未在松山分處擔任何等職務,而係任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本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結果,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局資字第○九一○○一○四九八號函附之被告擔任公職之簡歷資料一份在卷足稽,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經松山分處核定或否准,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當時,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之證據資料,遽以被告嗣後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即認被告涉犯違法徵收罪嫌,已屬無稽。

(二)又自訴人接獲前開第六一三○一號函否准其所請後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八○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九四二-一號函附復查決定書駁回,再經自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由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府訴字第八○○三七二六七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五七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自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最高行政法院調卷核閱屬實,有該松山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函件及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院曜文字第二二九號函附之相關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此時期(即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確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止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有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附簡歷資料在卷足憑。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松山分處所為前開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認應維持而作成駁回之復查決定書,係由該處之復查委員會委員七人出席之決議所為,有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駁回復查之決議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自難認被告當時任職該處處長,依其職權批示如議並決行,即有何涉犯違法徵收罪嫌之可言;嗣後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遞予維持松山分處所為前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分別由台北市政府、財政部及前行政法院作成,已如前述,作成之時(即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被告並非各該機關之成員,而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並如前述,亦無涉犯違法徵收罪嫌之可能。

(三)本案自訴人認其申報之四七○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不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迭經行政爭訟程序駁回,已如前述,其中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並已詳述其理由:「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有明文。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自用住宅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標準者,一律按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增值稅,其超過三公畝土地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適用累進稅率課徵之,其中所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乃是就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面積所為之最高上限規定,原告(按即自訴人)誤以為最低下限規定,從而主張,每人皆可享有三公畝優惠稅率之權利,即非可採。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其所謂『以一次為限』,係指移轉土地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次數而言,原告以之為關於土地面積之規定,尤非可採。本件被告機關乃因原告第二次移轉土地,不適用首開優惠稅率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以為係將第二次土地移轉之面積,視為超過三公畝部分,故以累進稅率課稅,對被告機關適用之法條項次及理由,皆有誤解。」等語在卷,有該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參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附之被告擔任公職之簡歷資料)期間,認為前開松山分處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自訴人指訴之違法徵收情事可言。

(四)綜前所述,本案自訴人指訴其申報之四七○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不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迭經行政爭訟程序駁回,且被告於松山分處核課或否准該四七○地號土地增值稅變更之時,既非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亦無任職該處所屬之松山分處,自非有權決定應為如何核課之機關首長或承辦人員,而其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期間,依該處復查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批示,亦無違法徵收情事可言,嗣其擔任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期間,自訴人所為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駁回確定,更無涉犯違法徵收之可能。自訴人遽以被告曾經任職相關職務,即認被告涉嫌犯罪,濫行起訴,殊非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法徵收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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