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
三、二0七一二、二二三六七、二二三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業經判決)明知其等依丙○○(另案偵查)指示,從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八號,楊文昇(另案偵查)所經營之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載運之塑膠桶、鐵桶、廢木材等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駕駛EW─六九二五號貨車,將上揭有害事業之廢棄物送至未經政府機關許可之「嘉大資源回收」(設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土地)廢棄物處理場,任意棄置於該非法廢棄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經環保警察隊會同環保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無非以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稽查紀錄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以下簡稱環檢所報告)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丙○○在前址工地擔任雜工,當日係首次受託載運廢棄物進行回收處理,尚未棄置即遭查獲,亦不知桶內為何物質等語。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駕駛車牌EW─六九二五號貨車,與丁○○共同運送至右址「嘉大資源回收」之物品中,以塑膠桶乘裝之溶液為電子加工業產生,經檢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環檢所報告等件為憑。惟被告當日僅受託載運廢棄物至回收場處理,渠至「嘉大資源回收」時未經棄置即遭查獲,亦據同案被告乙○○、丁○○供明在卷,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之記載可憑,核與被告戊○○所辯並未棄置廢棄物等語相符。至於其與被告丁○○共同載運右揭廢棄物至「嘉大資源回收」,雖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然因彼等均供稱當日為首次臨時受託清運,又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業務特性,即不足以認定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亦無成立同法第四十六條罪責可言。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甲○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