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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月間,分別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及毒品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三十一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後,停止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時及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上址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以廣告紙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卷內)、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陸㈠字第九○○七三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公克,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10035778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月間,分別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等事實,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又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書、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等可證,被告自白足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三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不算入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可證,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共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禁止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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