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友人無償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而非法持有,隨身攜帶至台北市各地。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二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小包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本件係因友人無償贈與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為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