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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七0二0、九七九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庚○○、丙○○、丑○○、戊○○、丁○○、甲○○、壬○○、辛○○、乙○○、己○○、癸○○及莊曉芬等人所有置於外套口袋或背包內如附表一、二、三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旋為跟監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追回贓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丑○○、戊○○、丁○○、甲○○、壬○○、辛○○、乙○○、己○○、癸○○警訊時指訴財物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財物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改過,再度行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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