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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貨車擬竊取其內財物;於證據補充並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及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重型機車鑰匙一支。
二、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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