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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世禎陳德民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第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佰捌拾貳顆(淨重陸拾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七0號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百九十八顆(淨重六十七.一七公克),為警於上址盤查時,當場於甲○之背包中,與其所搭乘蘇金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DC-四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與其餘不含MDMA成分之藥丸二十七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參照),經將扣案藥丸二百二十五顆(淨重總計七十六.八四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該分局委送鑑定函均誤載為毛重二十.六公克、淨重十八公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一百九十八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六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該鑑驗通知書第一點將送驗證物重量誤載為毛重二十.六公克、淨重十八公克,同署九十一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參照),該局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驗方式,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參酌之依據,復有前開扣案藥丸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經鑑驗後僅餘一百八十二顆(淨重總計六十一.七七公克)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一百八十九顆,容有誤會;而前開一百八十二顆含MDMA成分之藥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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