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O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O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黃啟鍾」部分應更正為「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誤載為「黃啟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