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自訴人
甲○○
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誤信他人之物為自已依法律關係而得加以使用收益之物,因無不法竊佔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院查,被告丙○○、丁○○、戊○○等人有分別佔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鐵皮違建經營綠大地有機園地飲食店、豆漿及米苔目店、五穀食品攤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三人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方位,亦據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一六六八○○號函復本院,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三人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被告丙○○己部份零點零九平方公尺、被告丁○○戊部份零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戊○○乙部份二點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以上事實並為被告等三人供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皆辯稱:渠等所經營之上開鐵皮違建攤位,均係向案外人乙○○所承租,承租當時乙○○就在現場,大家都說他是房東,不見有人質疑,並不知道該鐵皮違建攤位及土地究屬何人所有等語,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業據渠等分別提出租賃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據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丙○○確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二十號前院鐵皮違建(原車庫改裝)攤位及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己部份),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據被告丙○○稱,其係自八十九年底即已承租該攤位),被告丁○○係以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二十號前院鐵皮違建第五攤位及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戊部份),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戊○○則係以其妻張玉蓮之名義,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六弄二十號側院鐵皮違建第二攤位及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乙部份),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上情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等確係向案外人乙○○承租上揭鐵皮違建攤位經營生意無疑,按社會上一般日常生活交易習慣,鮮少有於承租攤位經營生意時,承租人會要求出租人出示土地登記薄謄本或其他證明其有合法出租人地位之證明文件,被告等辯稱:承租當時乙○○就在現場,大家都說他是房東,不見有人質疑,故即與乙○○訂約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等於訂立租賃契約時,誤信上開土地及攤位為乙○○所有,要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遽以竊佔罪相繩。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違建攤位並非被告等三人所搭蓋,早於被告等三人承租前即為不詳姓名之人搭蓋,亦為自訴人甲○○所不爭執,被告等三人僅係向乙○○承租攤位使用,亦不應另成立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竊佔之情事,被告等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