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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警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案件偵辦中。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對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鄒立基及處理該案之員警傅中武、張鴻鼎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姓、吳姓檢察官等提出詐欺、誣告之告訴,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三三號案件偵辦,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李弘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該署第三詢問室詢問甲○○。詎甲○○竟於右開時、地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李弘智詢問時,當庭態度傲慢,復要求所有李姓人員均不得處理其所涉所有案件,應行迴避等語,並當場撕毀由該署檢事務官李弘智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詢問筆錄,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撕毀訊問筆錄,伊在高檢署有對所有姓李的檢察官、法官、檢察事務官聲請迴避,檢察事務官應迴避而沒有迴避,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做的筆錄無效,這不算是公務上的文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李弘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撕毀成二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一份、該次庭訊錄音帶一卷、檢察事務官李弘智及法警彭孟譜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互核上述卷證,證人李弘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法院職員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三章定有明文,以有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特定關係或事由者方須迴避,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準用之,惟仍須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該等規定並無以「所有某姓氏」之法院職員為應迴避或自行迴避之理由,且檢察事務官李弘智與被告亦無上開規定所定之特定關係或事由,自無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指稱檢察事務官李弘智應迴避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李弘智受承辦檢察官之命,基於職務上製作之訊問筆錄,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法律規定,以為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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